随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的发展,工作重点要明确,要在抓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同时,不失时机将工作重点逐步转移到复工复产上来。
[57] 但是,立法懈怠这一理由可能言过其实,历史上曾有完全相反的经验。正是因为相关社会保障措施的缺失,国家才转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27条把对女职工孕产期的保护责任部分地转嫁给用人单位。
有论者之所以担心行业协会滥用优势地位的危险而主张以宪法方式对其加以规范,主要是源于特定国情下组织之间竞争性的缺乏。事业单位、官办协会、国有企业虽然与个人存在一定的权力差距,但一个人对在哪个单位工作或成为哪个协会的成员通常有较大的选择机会,这是抵消权力风险的一种有效机制。[27]例如,或许正因工会作用发挥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42、46条才为劳动者提供替代性的强化保护措施。[65]此外,很多学者还支持在民事规范、习惯缺席的情况下依据法理和学说进行裁判,这种做法虽无立法确认,但在实务中已经得到频繁使用。把宪法权利应用于私人之间,总是要限制一方以保护另一方。
[2]Jan Arno Hessbruegge,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Arising from Conduct of Non—State Actors, llBuffalo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88(2005). [3]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67] 因此,如果民事领域在立法、司法、理论学说上都不乏裁决纠纷的有效方式,诉诸宪法就变得没有必要。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并保障被告权利的双重取向,蕴含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理念。
在诉讼当事人与法检公的关系纬度,宪法赋予个人的诉讼权利、辩护权等体现国家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积极保护的义务。由此可能导致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罪认罚可能会倾向于强调犯罪事实的主观认定,而忽视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经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为此有必要把人权保障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宪性控制的基础,并将法治原则作为自愿性的判断标准,从而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在保障辩护权、知情权的基础上进行。因此,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建立在客观真实之上,法、检、公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环节,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的确认,应符合国家追诉法定主义、个人罪责主义和法定证明标准等要求。
(18)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此外,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作为速裁程序的条件,也体现了国家的人道主义关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最基本底线。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结书签署的基础在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和同意量刑建议与程序适用两个要件,犯罪嫌疑人对于认罪的基础、量刑的种类与幅度的选择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宪法对于刑事法律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维度:一是在刑事法律的整体价值维度上,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与任务、原则等,是根据宪法总纲和宪法精神制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延续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引进了具有民主性质的协商机制。
(11)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具结书的形成和使用本身就缺乏双方协议当中的对等协商。需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刑事和解,其调整的被告人和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个人权利—公权力相对应的公法关系。(25)参见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三,宪法平等原则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宪性控制。
为此,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不仅应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且还应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刑事法律规定,给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一些变化,如调整了刑事诉讼程序及法检公之间的关系,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方式和结果产生了影响。
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与国家追诉原则、职权探知主义等形成冲突,有必要进行合宪性控制。另外,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具结书内容的形成、程序及其效力形态也未作规定。
⑦参见林俊益:《刑事诉讼法》(上册),新学林2016年版,第4-8页。从宪法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如下宪法意义: (一)具有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就人权保障而言,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的实体效果,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此外,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人民检察院可以与犯罪嫌疑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也仅就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再追问被告人与人民检察院形成具结书内容的背后事实如何。法、检、公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展开,是一项公权力行为,应受到宪法的调控。⑩另外,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与外延未有明确的定义。为此,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性权利。
基于实质真实主义和个人罪责原则,被告人只就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实体真实的行为承担责任。法治原则强调被告人只就个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个人罪责主义应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
秩序与人权的关系是一个难题,秩序维护和人权保障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二律背反的现象。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赋予了宪法权利保护的内容和逻辑结构。
对此,需要阐明刑事法律体系和宪法之间的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实体层面,即认罪认罚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我国的这种诉讼体制使诉前的认罪认罚、审前的认罪认罚,具有怎样的效力,成为一个特殊问题。就刑事法律的形成而言,刑事法律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宪法关于公民财产、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的规定,是刑事法律所必须保证实施的重要内容。许瑞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抗辩双方之间因法庭辩论控辩意见发表所形成的对抗性,由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弱化。
因此,无论是从比例原则还是以诉讼经济的考虑出发,国家对于犯罪的追诉不可能使用完全相当的追诉方式,不同犯罪的追诉方式应加以区别。(三)体现宪法关于法、检、公的相互制约原则 有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的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各自负责。
那么在实践中,法、检、公三机关如何协调效率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张力呢? (一)将人权保障作为合宪性控制的基础 《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会加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额外的不利益,不涉及基本权利过度限制的问题。
⑧张建伟:《从积极到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在刑事速裁程序下,人民法院通常会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如果量刑建议存在程序瑕疵的话,有可能影响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
(31)参见韩大元、于文豪:《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涵应在基本权利框架与国家组织法原理中确定。审前的认罪认罚,如何确保其真实、自愿是个必须重视的问题。
按照法治分配原则的原理,个人自由领域独立于国家公权力领域,国家对个人自由领域的干预受到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严格限制。⑤参见许瑞超:《德国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整全性解读》,《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7年第1期。
刑事诉讼法的特殊性在于其具有规范国家刑罚行为和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双重功能。由于司法资源有限,国家仅能用有限的手段来追诉犯罪。
(21)所以,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应着重审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符合宪法关于公民的主体性、人格尊严的保护标准,是否存在重协商结果而轻权利保护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表意瑕疵等问题。刑事诉讼法为落实《宪法》第130条规定而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立的辩护制度,体现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